(2017)苏1324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承远、刘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承远,刘亮,陈刚,胡胜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101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万先,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盼,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承远,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泗洪县。被告:刘亮,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陈刚,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胡胜杰,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行)诉被告李承远、刘亮、陈刚、胡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盼、石万先以及被告刘亮、陈刚、胡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承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3975%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加收50%罚息);2、被告刘亮、陈刚、胡胜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承远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李承远发放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2.397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刘亮、陈刚、胡胜杰同意对上述债务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承远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刘亮、陈刚、胡胜杰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李承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承远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李承远发放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2.397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刘亮、陈刚、胡胜杰同意对上述债务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承远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承远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亮、陈刚、胡胜杰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承远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亮、陈刚、胡胜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李承远、刘亮、陈刚、胡胜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3975%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并加收50%罚息);被告刘亮、陈刚、胡胜杰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承远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元,由被李承远、刘亮、陈刚、胡胜杰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泗洪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李承远、刘亮、陈刚、胡胜杰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偿还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