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桓权与黄土荣房屋���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桓权,黄土荣,李怡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963号原告:曾桓权,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土荣,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怡航,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东省陆丰市甲子,。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桓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土荣、李怡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桓权诉称,2013年7月1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以合作建房的方式,被告将其正在施工建筑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号,拟建的一栋十三层半的楼房中的第十层共三户小产权房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计付给被告款项343,200元。可是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三年时间过去了,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且一房多卖。2016年7月份,原告来到被告所建楼房第十层时发现该房有人在装修,并声称是被告销售给他的。在原告的追问之下,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合作建房款),并承担利息,经结算,被告共应退还原告建房款60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可是,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6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土荣、李怡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分别出资183,000元、183,000元、268,000元与出地方的甲方合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号地块上的一栋十二层楼房,乙方分得该建筑物第十层1001号、1002号、1003号房屋。协议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原告须承担合作建房风险。上述协议书签订,原告支付了相应合作款项。2016年7月27日,被告黄土荣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黄土荣确认欠原告合作建房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黄土荣与李怡航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转账记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土荣出具的《欠条》,原告亦于认可,该份《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的清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土荣应按上述《欠条》的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怡航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土荣、李怡航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关于债务归属于其中一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故被告李怡航对被告黄土荣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土荣、李怡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桓权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桓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嘉佳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