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13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有英、吴国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有英,吴国印,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3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有英,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吴国印,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彭云,女,汉族,1964年3月2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彭云名下位于南昌市南昌县银亿上尚城一期A05地块14栋1单元101室房产,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银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屋,第三次拍卖成交。现房屋买受人徐小英以最高价2210000元购得南昌市南昌县银亿上尚城一期A05地块14栋1单元101室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彭云名下位于南昌市南昌县银亿上尚城一期A05地块14栋1单元101室房产的查封。二、按相关部门规定将南昌市南昌县银亿上尚城一期A05地块14栋1单元101室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徐小英(身份证号码:)名下,过户费用由买受人徐小英承担。三、买受人徐小英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