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执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志亮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志亮,陆志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2执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组织机构代码:06173135-X。法定代表人黄英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金,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福荣,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陆志亮,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陆志宁,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本院在执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志亮、陆志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陆志亮、陆志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支付履行款1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5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划拨被执行人陆志宁银行存款152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划拨被执行人陆志宁银行存款152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明才审判员 韦耿明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