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元森与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森,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3547号原告:刘元森,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阿里汗丹,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阿里汗丹,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森诉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刘元森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元森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青岛豪麦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元森负担。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岩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