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02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病被缓收,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0日变更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位于包头市××区对面平房,入室盗窃王某家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一部,2014年5月购买,价值1100元左右。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认为该手机无法作价。被告人父亲已经退赔了被害人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5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区号平房入室盗窃乔某家,张燕的驾驶本、一张农业银行卡、24K黄金戒指一枚重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乔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杨某血液笔录,DNA鉴定意见书,东河区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父亲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王某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犯有前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