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春娥与梁宝军、胡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娥,梁宝军,胡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825号原告:张春娥,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娜,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宝军,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胡秀莲,女,1972年8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原告张春娥与被告梁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娥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梁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娥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宝军、胡秀莲共同偿还原告张春娥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梁宝军向原告张春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为此,被告梁宝军向原告张春娥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春娥人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按季清息2013.6.26号贷款人梁宝军付清叁拾万元正2014.6.15号付款人梁宝军”。借款后,被告梁宝军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7日,后又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梁宝军、胡秀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梁宝军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二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胡秀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梁宝军向原告张春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梁宝军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7日,后又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梁宝军与被告胡秀莲于2003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宝军下欠原告张春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宝军依法负有向原告张春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宝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处分诉权,仅主张20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要求被告胡秀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被告梁宝军、胡秀莲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梁宝军、胡秀莲共同偿还原告张春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梁宝军、胡秀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