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莱与冯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莱,冯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586号原告:徐莱,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斌,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莱与被告冯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莱,被告冯斌,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被告赔偿医疗费124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1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014.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7时30分,被告冯斌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新郑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冯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冯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符合保险合同���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7时30分,被告冯斌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新郑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冯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4、5跖骨头骨折、右踝关节胫腓前联合断裂、距腓前韧带撕裂、右足底软组织损伤。出院主要医嘱:陪护下适度功能锻炼,密切观察患肢皮肤颜色变化情况;加强饮食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出院后1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次复查时间;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合计花费医疗费12495.02元。原告与河南幸福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雇佣王春英在其住院及出院后进行护理,原告花费家政服务费1152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慧。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冯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2495.0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每年4106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115天,故误工费为12936.71元。原告与河南幸福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花费家政服务费11520元,对上述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2901.73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901.73元;二、驳回原告徐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徐莱负担163元,由被告冯斌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