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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理广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广,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4号原告:杨理广,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彬,男,1981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杨理广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小李、陈新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理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彬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贰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由于被告王彬学历不高把原告姓名里杨理广的“理”写成了胜利的“利”原告当时考虑双方系多年同事关系,也没有细想)。后原告多次催债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彬偿还原告人民币贰万元。被告王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事实;3、向小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4、贺芳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5、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彬向原告杨理广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利广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王彬,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杨理广向被告王彬给付现金2万元。后原告杨理广多次要求被告王彬偿还2万元借款,被告王彬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理广、被告王彬均在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二人的同事向小敏及原告杨理广的朋友贺芳苹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王彬出具的借条中将债权人姓名书写为“杨利广”,但因原告杨理广持有借条原件且二人的同事向小敏及原告杨理广的朋友贺芳苹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借条上的“杨利广”与原告杨理广系同一人,被告王彬向原告杨理广借款2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理广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理广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侠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