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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住泾县泾川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泾县泾川镇采取推走他人停放的摩托车、技术性开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2起,共计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包志明等31人财物价值136893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某住处扣押作案开锁工具1套、黑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现金12183.50元,苹果imatch手表1块,软中华牌香烟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五周年”一元纪念币1枚、“光绪元宝”钱币1枚,“袁世凯像背嘉禾银币”(俗称“袁大头”)6枚等财物。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退赃12万元。上述财物,己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等31人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某指认部分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36893元,数额巨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多次盗窃,且31起为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赃12万元,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己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被捕后如实供述了很多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云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属于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在公诉人提审时,被告人出具了书面的悔过书,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韦某某携带自备开锁工具,采用技术性开锁等手段,先后在泾县泾川镇皖南第一街等处,入室盗窃作案31起,共计窃取被害人丁某等人现金127605元,苹果imatch手表1块,软中华牌香烟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五周年”一元纪念币1枚、“袁世凯像背嘉禾银币”(俗称“袁大头”)6枚,“光绪元宝”钱币1枚等财物。此外,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八时许,在泾县泾川镇一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所窃摩托车、手表、香烟及钱币等物品,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9288元。综合上述,被告人韦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36893元。2016年11月4日,侦查人员在搜查被告人韦某某住处时,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开锁工具1套,现金12183.50元,黑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苹果imatch手表1块,软中华牌香烟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五周年”一元纪念币1枚、“袁世凯像背嘉禾银币”6枚,“光绪元宝”钱币1枚等财物。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退赃12万元。上述财物,己由公安机关全部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泾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丁某等31人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某指认部分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入户盗窃作案31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和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韦某某作案开锁工具一套,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钰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