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家丰、杨月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丰,杨月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丰,汉族,1961年9月9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6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月君,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6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玉娟、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伙同辛向明(已判刑)到临朐县站前街“晟隆老鸭锅”饭店门口北路东,将张在奎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现金2000元,对账单等物品一宗。2.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伙同辛向明(已判刑)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盛能游乐园南门一饭店门口,将刘某甲停放在此的鲁Q×××××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现金3000余元,中国石化充值卡四张(金额共4000元),黑色KUQI背包等物品一宗。3.2016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伙同辛向明(已判刑)到青州市驼山滑雪场北面的停车场,将贾某停放在此的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破,盗窃现金600元。4.2016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伙同辛向明(已判刑)到昌乐县宝城街道北三里街与大沂路交叉口东南角,将唐某停放在此的鲁V×××××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挎包一个(价值50元),现金40元。5.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伙同辛向明(已判刑)到青州市颐寿路植物园停车场,将刘某乙停放于此的鲁V×××××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黑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24元;盗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180元。6.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伙同辛向明(已判刑)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一同饭店北侧,将焦某停放于此的鲁F×××××号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棕色长带小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1万元、钱夹、银行卡等物品。7.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伙同辛向明(已判刑)到昌乐县老车管所丁字路口东侧309国道南侧,将张玉勇停放于此的鲁V×××××号轿车副驾驶侧的车门玻璃砸破,盗窃COACH男式斜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元、黑色索尼XHL3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40元)、身份证、会员卡、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24500余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月君退赃、退赔人民币24534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家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被害人张在奎、刘某甲、贾某、唐某、刘某乙、焦某、张玉勇的陈述,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的供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家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月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杨家丰、杨月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月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方勇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