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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丽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丽霞,女,生于1990年12月10日,河北省崇礼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旺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丽霞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武丽霞在郝彩霞(已判刑)租用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府城大街66号2栋4单元401房间内,与郝彩霞合谋以“中奖交费”方式实施电话诈骗。先后参与作案3起,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2600元、骗取被害人柴某1人民币152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10000元。共计骗取他人财物37800元;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丽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丽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武丽霞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郝彩霞(已判刑)、杨中国(已判刑)合谋以电信方式实施诈骗,后二人租用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府城南大街66号2栋4单元401号房间,购买被害人数据信息及银行卡、座机电话、电话分流器、手机卡等设备。后郝彩霞招聘了被告人武丽霞等人从事诈骗作案。郝彩霞化名“张静”、被告人武丽霞化名“武乐”,虚构“北京网络购物总公司”。并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按照郝彩霞所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及具有诈骗内容的材料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被告人武丽霞谎称被害人在其公司举办的抽奖活动中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但需缴纳定金、邮费、积分补价费等费用方可领取奖品,郝彩霞充当该公司送货人、经理的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配合诈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骗取的赃款由杨中国在银行取出后再转入郝彩霞的银行账户,并从其中支出诈骗所需日常开支及被告人武丽霞等人工资。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武丽霞在郝彩霞、杨中国的组织下,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诈骗作案三起,共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①2014年10月,被告人武丽霞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2600元。②2014年11月,被告人武丽霞骗取被害人柴某1人民币15200元。③2014年11月,被告人武丽霞骗取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旺苍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29日、7月6日在办理郝彩霞、杨中国等人诈骗一案中,发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2600元、梁某1人民币10000元、柴某1人民币152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武丽霞到旺苍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丽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证、到案经过、悔过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旺苍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关于武丽霞到案后表现的说明及参与实施诈骗犯罪的说明、发还被害人赃款的说明、涉案财物处理情况的说明及无法调取被告人武丽霞作案银行卡明细的说明、发还清单、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1、梁某1、柴某1的陈述、同案犯郝彩霞、杨中国的供述、被告人武丽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丽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武丽霞参与他人组织的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丽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丽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锡勇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朝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