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白正国与何晓红、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正国,何晓红,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2530号原告白正国,男,回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瑛、高歌,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晓红,女,回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正国,系原告何晓红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中阿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王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正国、何晓红与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正国、何晓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0元,退回给原告白正国、何晓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少红审判员谢丰丞人民陪审员周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