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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海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为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海湖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2民初753号原告湖南海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柳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海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海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他与被告吴某某已另案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海湖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其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海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