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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月富与章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富,章正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57号原告:曹月富,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建,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曹月富与被告章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1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06年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一直向原告收购废纸,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废纸款161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章正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曹月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本院审查了该证据,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正建多次向曹月富收购废纸,废纸款未付清。2016年4月26日,章正建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曹月付废纸款计16100元,三年之内每年三分之一”。后章正建未按时付款,曹月富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曹月付”与原告姓名曹月富属同音字,且该欠条为原告实际持有,故可推定原告为本案所涉欠款的债权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了决算,并出具欠条确定,对其欠原告废纸款16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欠条中承诺三年之内每年给付三分之一欠款,却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月富欠款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章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慈 源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