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喜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喜灿,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喜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喜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喜灿驾驶豫L×××××号(豫LC6**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街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由张文生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文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喜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喜灿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喜灿于2016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喜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喜灿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马喜灿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喜灿驾驶豫L×××××号(豫LC6**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街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由张文生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文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喜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喜灿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喜灿于2016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车主刘文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2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喜灿的供述;2、证人任留杰、范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喜灿有自首情节且车主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马喜灿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喜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喜灿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成然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