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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玕业与于海洋、宫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玕业,于海洋,宫永军,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23号原告:王玕业,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杰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洋,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宫永军,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66号院内西区10号-8。法定代表人:康心庆,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同街7号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玕业与被告于海洋、被告宫永军、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玕业委托代理人张杰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洋、被告宫永军、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玕业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于海洋驾驶鲁B×××××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22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海洋未答辩。被告宫永军未答辩。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在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损失后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于海洋驾驶鲁B×××××号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玕业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4天后入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避免劳累。2、2周左右门诊复查。3、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出院后11月17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7日、12月23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8日(建议休息5天)到该院复诊。每次复诊,该院建议原告休息,并为其出具病假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455.93元。被告于海洋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55.93元、误工费8166.9元(116.67元×70天、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月工资3500元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费656元(82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149.99元,共计1622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455.93元、误工费8166.9元(116.67元×70天)、护理费574元(8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149.99元,共计16046.82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洋、被告宫永军、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玕业各项经济损失16046.82元,直接汇入原告王玕业在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账号6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玕业对被告于海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玕业对被告宫永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玕业对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直接汇至原告王玕业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