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张荣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张荣富,杨启财,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95号浙江商城一期A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53605400Q。法定代表人:褚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富,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5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53416。法定代表人:赵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富、杨启财、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天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昊天力公司不承担租赁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由张荣富、杨启财、路航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昊天力公司在一审遭到张荣富、杨启财、路航公司的蒙骗未到庭应诉,杨启财与昊天力公司仅是挂靠关系,昊天力公司只收取了挂靠费50000元,杨启财实质为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实施人,昊天力公司没有投资和利润分配行为;2、路航公司在项目实施进程中未将杨启财所实施的工程款转入昊天力公司指定的账户,而是直接付给杨启财个人,致使昊天力公司对杨启财的对外欠款一无所知,昊天力公司未授权杨启财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亦未授权和委托杨启财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也不认识张荣富,与张荣富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债务关系。张荣富、杨启财、路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昊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荣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启财、昊天力公司、路航公司连带支付张荣富挖机租赁款1385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38500元×2%×5个月=1385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杨启财、昊天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荣富与杨启财就租赁张荣富挖机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张荣富依据双方约定及时将挖机交付杨启财用于良村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张荣富与杨启财于2016年6月24日结算,共差欠张荣富租赁费158500元,并由杨启财向张荣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杨启财向张荣富支付租金20000元,现还差欠租金138500元。该款经张荣富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昊天力公司与路航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5分部签订《劳务协作分包合同》,杨启财为昊天力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张荣富为杨启财提供挖机供其使用,杨启财向张荣富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张荣富为杨启财提供租赁挖机服务后,经结算,杨启财向张荣富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了差欠张荣富的租赁费用,但杨启财未按照结算的租赁款金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张荣富主张要求杨启财支付租赁款138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付款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因杨启财系昊天力公司在该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其付款责任应由昊天力公司承担。因张荣富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付款利息有约定,对张荣富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因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是路航公司所设并代表路航公司负责该标段工程建设相关事宜,其有权代表路航公司就该标段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进行处理,张荣富以路航公司所设的该工程项目部没有资质,要求路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荣富支付租赁款138500元;二、驳回张荣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33元、保全费1870元,由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昊天力公司应否向张荣富支付租赁款138500元。昊天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放弃。杨启财因租赁张荣富的挖机向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结算行为,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启财作为昊天力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其付款责任应由昊天力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维持。昊天力公司主张在一审遭到蒙骗未到庭应诉,其与杨启财仅是挂靠关系,亦未授权和委托杨启财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昊天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昊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昊天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