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霜与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霜,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048号原告:孟霜,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顾士忠,执行董事。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正飞、程旭,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霜与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霜、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飞、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元阿公本金297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益800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诉后收益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金交由被告,由被告进行放款,被告负责一切风险并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和收益。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之前是有约定的利息,可以将本金放那里将利息提走,也可以将本金、利息一起放那里,但是后期因为公司经营的各种原因没有再支付利息。当时约定的是月息1分5。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居间合同》,约定:一、甲方的委托事项:委托居间放款。二、委托放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三、委托放款。依据放款额和约定的放款收益率,在办理放款业务手续、签订合同后,放款到期日支付给甲方放款收益。如不提取,也可继续委托放入,同样按约定的放款收益率获得放款预期收益。四、委托人如在放款期满,需要继续委托放款,可再办理有关手续,续签合同。五、居间服务经营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孟霜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4月25日—2015年7月25日(3个月)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居间合同》,约定:一、甲方的委托事项:委托居间放款。二、委托放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三、委托放款。依据放款额和约定的放款收益率,在办理放款业务手续、签订合同后,放款到期日支付给甲方放款收益。如不提取,也可继续委托放入,同样按约定的放款收益率获得放款预期收益。四、委托人如在放款期满,需要继续委托放款,可再办理有关手续,续签合同。五、居间服务经营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孟霜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5日(3个月)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00)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居间合同,名为委托居间,实为借贷。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97000元且还款时间已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9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息一分五的利率标准支付收益(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问题,被告认可按照月息1分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霜返还借款297000元并支付收益8万元,2017年3月13日后收益以本金2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分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