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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国祥与杨云、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祥,杨云,周越平,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692号原告:杨国祥,男,1959年11月17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杨云,男,1966年8月2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周越平,女,1965年7月2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富康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国祥与被告杨云、周越平、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周越平、亿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祥诉称:三被告因建厂房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经结账,被告杨云、周越平、亿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185000元,约定三到四年结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云未作答辩。被告周越平未作答辩。被告亿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云、周越平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为建亿禾公司厂房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杨云、周越平、亿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祥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确保三到四年结清,此款无息。”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云、周越平、亿禾公司向原告杨国祥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周越平、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祥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承担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杨云、周越平、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