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贺井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史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贺井臣,史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井臣,男,1950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太平,男,195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井臣、史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贺井臣、史太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贺井臣之前曾因本起交通事故起诉人保南京分公司等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生效判决认定贺井臣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但经核实贺井臣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医疗费64505.11元,因此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多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的贺井臣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贺井臣辩称,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后续医疗费问题已经在另案中处理完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史太平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2016年11月2日,贺井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太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6727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92118.5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3时26分,史太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在南京市中央路266号门口停车开车门时,撞到了贺井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贺井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史太平负全部责任,贺井臣无责任。苏A×××××号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案外人蔡成云,史太平在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蔡成云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贺井臣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贺井臣就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18日,贺井臣再次入院接受治疗,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并于2016年2月1日出院。2016年12月7日,贺井臣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贺井臣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井臣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太平驾驶机动车辆与贺井臣发生交通事故,致贺井臣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史太平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才应由史太平承担。一审法院对贺井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贺井臣受伤的情况及年龄较大的事实,贺井臣主张每天70元的标准符合常理,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贺井臣受伤的情况,支持贺井臣的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贺井臣住院病历及(2015)玄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现贺井臣主张的住院时间为39天,对此确认每天20元,即780元;4.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37173元/年×14年×0.21,即109288.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贺井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11000元;6.交通费,根据贺井臣伤情及就医需要,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3160元,证据充分,但该费用不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史太平承担。综上,贺井臣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0928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29828.62元,以上费用,除伤残鉴定费3160元由史太平承担外,其余费用合计126668.62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贺井臣126668.62元。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贺井臣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贺井臣医疗费实际损失为64505.11元,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7万元后续治疗费错误。贺井臣质证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史太平质证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贺井臣、史太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贺井臣于2015年10月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当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贺井臣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7万元,并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该7万元费用。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玄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其多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贺井臣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其多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贺井臣曾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当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贺井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支持贺井臣后续治疗费7万元,现相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贺井臣诉请的医疗费事宜已在另案中解决。且贺井臣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医疗费损失提出诉请,故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多支付的医疗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贺井臣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贺井臣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日常生活会受到一定影响,存在护理的必要,结合其所受伤情、年龄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南京地区护工市场劳务报酬现状,一审法院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贺井臣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贺井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外伤且已构成伤残,根据其伤情,其有必要加强营养,以促进尽快康复,一审法院根据贺井臣的伤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2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贺井臣头部颅脑、颅骨两处部位受伤且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贺井臣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害人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贺井臣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