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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决成与枞阳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决成,枞阳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802号原告:陈决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白湖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661435052K。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明,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决成与被告枞阳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决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被告枞阳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明、方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明昊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4.5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四川省西昌市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大坝工程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泄水项目工程分包给明昊建筑公司。明昊建筑公司因用工需要,将其中锚杆及锚索制作的劳务分包给陈决成,双方就劳务分包内容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陈决成依约完成了劳务,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明昊建筑公司欠陈决成工程款610061元。后明昊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陈决成工程款245000元。该款经陈决成多次催讨,明昊建筑公司仍拖欠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昊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陈决成陈述的明昊建筑公司将工程中锚杆及锚索制作的劳务分包给其施工属实。明昊建筑公司共计应付给陈决成的工程款为5876583.83元,现已付款为5831583元,故仍欠陈决成工程款实际为45000.83元。陈决成曾出具一份同意付款的函,同意明昊建筑公司向第三方邓兴春付款20万元,明昊建筑公司根据同意付款函分三次向邓兴春付款20万元。因此,明昊建筑公司付给邓兴春的20万元应从陈决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现在只欠陈决成45000.83元。陈决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陈决成的身份证和明昊建筑公司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决成的身份信息和明昊建筑公司的相关信息;二、《卡基娃水电站2号变形体锚杆及锚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三、明昊公司卡基娃水电站泄水工程财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20日,明昊建筑公司尚欠陈决成工程款610061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日期后,陈决成没有要求明昊建筑公司代付款的情况。明昊建筑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明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财务人员)吴彩明表示系其所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明昊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明昊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明昊建筑公司的相关信息;二、《卡基娃水电站2号变形体锚杆及锚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及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工程结算表及附件(六张)。证明明昊建筑公司应付陈决成工程款额为5876583.83元的事实;四、工程支付明细表四份五页(附件128张,当庭出示后原件带回)及陈决成书写的同意付款函。证明明昊建筑公司已向陈决成付款5831583元的事实(其中含明昊建筑公司根据陈决成写给邓兴春的同意付款函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日和2015年1月6日先后三次付款给邓兴春20万元)。证据三、四两比后,明昊建筑公司实际欠陈决成工程款为45000.83元。陈决成对明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对明昊建筑公司应付款为5876583.83元无异议,但对明昊建筑公司支付给邓兴春20万元,认为不能从陈决成的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是陈决成已向明昊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吴彩明表明过停付此款。因此,明昊建筑公司已付款应为5631583元,而不是5831583元,实际尚欠陈决成工程款为245000.83元。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陈决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明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明表示无异议,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明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陈决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明昊建筑公司的财务账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川省西昌市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大坝工程,该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泄水项目工程分包给了明昊建筑公司。明昊建筑公司因用工需要,于2011年6月就实际将工程中的锚杆及锚索制作的劳务分包给陈决成,双方就劳务分包内容于2012年2月22日补签了书面劳务协议。该工程于2012年底已验收合格交付。根据双方2012年1月8日、1月9日、6月15日、2013年1月6日、9月1日结算,明昊建筑公司应付给陈决成工程款计5856583.83元,后加保险理赔款2万元,共计应付给陈决成工程款5876583.83元。从2011年3月18日开始至2016年,明昊建筑公司共支付给陈决成工程款累计5831583元,其中包括付款给邓兴春20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陈决成与明昊建筑公司财务负责人即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明进行对账结算,吴彩明出具了欠陈决成工程款610061元的结算单。又查明,陈决成于2013年6月18日,曾向案外人邓兴春(陈决成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交由邓兴春完成)出具一张同意付款函,即同意(明昊建筑公司)项目部代其向邓兴春付款20万元,注明该款“从陈决成工程款中扣除”。明昊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日和2015年1月6日先后三次向邓兴春付款20万元。陈决成主张已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已口头通知明昊建筑公司止付款项,但明昊建筑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明昊建筑公司分三次付给邓兴春的20万元是否应当从陈决成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分析如下:第一,该付款函是陈决成写给邓兴春的,在明昊建筑公司欠陈决成工程款,陈决成又欠邓兴春工程款的情况下,邓兴春持陈决成的同意付款函要求明昊建筑公司付款,明昊建筑公司有履行付款的义务。第二,虽然该付款函系陈决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但没有注明付款期限,至2014年9月,该付款函仍具有效力。作为陈决成,如果要求止付该款,可以在付款之前向邓兴春收回该函,亦可以通知明昊建筑公司止付。现陈决成既未收回付款函,又未通知止付,因此,明昊建筑公司与陈决成进行对账后向邓兴春付款并无过错。第三,从庭审笔录第八页最后两行可以看出,明昊建筑公司是在向邓兴春付款后才收取付款函,虽然这在付款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从庭审笔录也可以看出,邓兴春曾向该公司出示了付款函并提出了付款要求,明昊建筑公司与陈决成也就该付款事项进行过核实,否则,陈决成不可能在庭审时陈述其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已口头通知明昊建筑公司止付该款项的主张。从上述三点分析,本院认为,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对债务的履行不构成实质上的错误,陈决成同意明昊建筑公司(项目部)向邓兴春付款20万元,注明了“从陈决成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款应当从陈决成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明昊建筑公司欠陈决成劳务工程款共计5876583.8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831583元,实际仍欠陈决成工程款为45000.83元,该款依法应当予以给付。对陈决成主张明昊建筑公司付给邓兴春的工程款20万元,不应在陈决成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明昊建筑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计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日开始,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对陈决成已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已口头通知明昊建筑公司止付款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明昊建筑公司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决成劳务工程款45000.83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陈决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枞阳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陈决成负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方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