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十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十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十弟,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十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十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陈十弟为筹措毒资,窜至灵山县武利镇人和新城社区居委会居民楼下,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圣火神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为LX6TG35A4G3400381,该车尚未入户)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害人韦某发觉车辆被盗后即向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同日9时许,被告人陈十弟因涉嫌盗窃在灵山县伯劳镇信城KTV附近被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涉案了摩托车。经审讯,被告人陈十弟如实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日被送至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治疗。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了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十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裕世车行购车收据、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十弟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7)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十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十弟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十弟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陈十弟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十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十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德胜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