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易彩春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彩春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彩春,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彩春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彩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彩春为感谢原楚雄市紫溪镇水管站站长徐开亮和原楚雄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沈某生,在承建楚雄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向徐某(已判刑)先后5次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3000元,向沈某生(已判刑)2次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证人证言、户口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及被告人易彩春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彩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易彩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行贿罪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彩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主动到侦查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犯罪数额刚刚达到犯罪起点,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彩春为感谢原楚雄市紫溪镇水管站站长徐开亮和原楚雄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沈某生,在承建楚雄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向徐某(已判刑)先后5次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3000元,向沈某生(已判刑)2次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其中:1、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易彩春为感谢徐某在紫溪镇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帮助,向徐某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易彩春为感谢徐某在紫溪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团结坝除险加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向徐某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易彩春为感谢徐某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帮助,向徐某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易彩春为感谢徐某在紫溪镇紫金祭天冲新坝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向徐某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易彩春为感谢徐某在紫溪镇紫溪彝村片区供水工程管道安装及土建部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向徐某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6、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易彩春在楚雄市玉波酒店外一家饭馆门口,向沈某生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7、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易彩春在楚雄市云华酒店外一家饮馆门口,向沈某生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彩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徐某、沈某生证言、工程中标通知、施工合同、结算材料、拨付工程款材料、刑事判决书、主体身份材料、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彩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易彩春提出其在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2016年6月21日侦查机关侦查徐某犯受贿案件时,徐某主动供述了其收受易彩春贿送的现金后,侦查机关才于2017年3月1日对其立案,故其不具备自首的条件,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彩春犯罪数额为33000元,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彩春的犯罪数额、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彩春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马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