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运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651号原告:赵运行,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运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冀F×××××事故损失:施救费450元、公估费2200元、车辆损失191435元,共计1940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赵运行驾驶冀F×××××号轿车沿满城区两余村行驶时因躲避机动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360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认定赵运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保险合同双方在投保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但是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此依法应扣除绝对免赔10%。被保险车辆为2007年7月初次登记,事故发生时,已使用98个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车辆的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远远少于鉴定的损失数额。若按原告提交的损失已经达到了报废的程度,因此对车损公估不认可。申请法院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庭下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身份及车辆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赵永民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814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赵运行为被保险人。该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车主赵永民。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赵运行驾驶冀F×××××号轿车沿满城区两余村行驶时因躲避机动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360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认定赵运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元。冀F×××××号轿车损失经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估损金额为19143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公估,冀F×××××号轿车估损金额为99498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为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损车辆经原、被告协商的公估公司估损99498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此估损金额予以认定,对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的估损金额不予认定。施救费是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佐证,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支付的鉴定费宜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免赔10%未提供免赔条款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9498元+450元=9994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运行各项损失共计99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原告赵运行负担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