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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顺清与赵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顺清,赵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9号原告谢顺清,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广平县,。被告赵占军,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广平县村民,。原告谢顺清诉被告赵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顺清诉称,2014年—2015年间,原告谢顺清受被告赵占军雇佣在他门市上干活,他的门市叫其其门业,广安路中段路北,原告为被告按门、装修数次,工作期间支付2000元工资,现欠原告工资10845元,原告多次要钱未果。原告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占军支付原告工资10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占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占军在广平县城××路××北开一门市,原告谢顺清受被告雇佣从事按门、装修等工作,原告书写了工作单“其其门业作活计时”,记录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其个人计算的工资,被告在该“其其门业作活计时”工作单上记载:此单工作量以实际为准,已付2000元,欠款为对账为准赵占军2015.1.1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工作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写明“此单工作量以实际为准,…欠款为对账为准”,表明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上的工作量、欠款数额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其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0845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代审 判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