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xx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xx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139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个体户,住xx省xx市xx镇xx村。被执行人xx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xx市xx区xx大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xx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125333.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780.00元,案件受理费3769.99元,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贵阳瑞北支行开设有账户,账号为:xxxx账户上有存款442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xx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银行存款4423.13元,并扣划至望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账号:23965001040010184)账户名称:望谟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曾志强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