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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兰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兰玉,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雷州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兰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兰玉看到雷州市唐家镇“六州仔岭”唐家林场后塘林队1036号小班林地的林木被台风刮倒且树尾枯萎,便于2017年1月11日9时许,叫儿子吴某2与其到唐家林场后塘林队1036号小班林地,持油锯在林地里砍伐林木,并制成木材。中午,被告人蔡兰玉叫其丈夫吴某1下午到后塘林队1036号小班林地帮其搬木材,并联系车辆将木材运输回家。下午,被告人蔡兰玉及吴某2、吴某1先后来到林地,一起将木材搬出林地方格路边堆放。12日9时许,吴某1雇佣李某的农用车(粤09—×××××)装运蔡兰玉于11日砍伐的林木时,被纪家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唐家林场后塘林队1036号小班林地被盗伐林木72株。经鉴定,被盗伐的72株林木折合蓄积4.4立方米,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兰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本院审理确认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兰玉的供述;证人吴某1、李某、蔡某、黄某的证言;湛江市公安局雷州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湛江市公安局雷州林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蔡兰玉的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兰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国家林木,蓄积共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兰玉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兰玉归案后能够如述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兰玉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兰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蔡兰玉盗伐的林木4.4立方米(重量:5吨)退还雷州市唐家林场后塘林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自荐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