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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世花与兰建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花,兰建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724号原告:王世花,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建栋,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636740731。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世花与被告兰建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兰建栋、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40518.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0时10分,被告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朝阳西大街由北向南右转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一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兰建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根据我公司与兰建栋签订的商业保险特别约定第1条,人员伤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及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以证实其花去医疗费14230.12元,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确定,另外,对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用药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张家口市口腔医院的用药全部不认可。由于本案为侵权纠纷,二被告之间投保时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次事故的伤者即本案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虽提出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用药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张家口市口腔医院的治疗及用药与事故无关联性,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4230.12元。对于鉴定费2008元及车辆损失1280.29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兰建栋负全部责任,结合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则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兰建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标准偏高,且天数计算错误,应按照本地区通常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4天,本院支持4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本地区通常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营养期30天,本院支持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原告计算有误,经鉴定医疗终结期3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费7062.25元(28249元÷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伤情、住址及就医治疗的医院,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3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考虑事故造成了原告衣物一定程度的损坏,结合原告衣物的购买时间,损坏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世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42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062.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8元、财产损失1780.29元,共计29700.66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50.1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王世花10000元,超出部分即5550.12元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370.25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并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王世花12370.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王世花1780.29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世花的数额共计29700.66元。对于被告兰建栋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兰建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世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6700.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兰建栋为原告王世花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王世花负担108元,被告兰建栋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