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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绪胜与李迎、焦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绪胜,李迎,焦自英,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254号原告:卢绪胜,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男,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焦自英,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李迎之妻。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迎,经理。原告卢绪胜与被告李迎、焦自英、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照恒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绪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被告焦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被告日照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绪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万元、违约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83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款。被告焦自英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案经送达,被告李迎、日照恒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卢绪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借原告款263万元的事实;2、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3、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一宗,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016年4月26日转入农村信用社账户105万元、5万元,2016年6月20日转入日照银行5万元、19万元,2016年9月13日转入农业银行5万元21笔共105万元;4、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迎30万元,2016年1月4日转账50万元。被告归还过部分款项,经原、被告结算现尚欠263万元。被告焦自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不知道,也不看证据。被告李迎、日照恒远公司未到庭,被告焦自英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被告李迎多次从原告卢绪胜处借款300余万元,期间被告李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李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万元。李迎向卢绪胜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的内容载明:“本人李迎因急需用钱向卢绪胜借人民币263万元,大写贰佰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如到期不还,每日按10%收取违约金。空口无凭,特立此条以作为凭证。利息以当时银行利息为准。借款人:李迎……”,收到条的内容载明:“今收到卢绪胜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叁万元整(¥2630000元)李迎2016.11.24”。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各10万元,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李迎的房屋认购金13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绪胜向被告李迎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10%,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迎与被告焦自英为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2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和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虽然本案中借款人李迎为日照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中并未加盖日照恒远公司的印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恒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焦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绪胜借款本金2630000元;二、被告李迎、焦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绪胜借款2630000元的违约金(以本金2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三、驳回原告卢绪胜对被告日照市恒远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卢绪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40元,由被告李迎、焦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郭兴伟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