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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广立、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立,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立,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黎明,区长。原审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聊城市前许街东昌府区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连华,主任。孙广立诉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行初44号等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昌政通字[2014]第18号《拆迁公告》,对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五里铺西南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有房屋在该范围内。2015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下设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被征收房屋空房验收单》,原告自行将房屋拆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安置房选定确认单》并选取了相应的安置房屋。原告称,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双力路南侧5米范围内建设有东西长14.1米、南北宽5米、面积为70.5平方米的门市并一直经营,该门市实际在被告的此次拆迁改造项目范围之内,但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时本着顾全大局的原则,选择了先签协议进行拆迁,然后再行协商该门市的补偿事宜。但之后原告及其他村民多次找到第三人及开发商协商关于5米范围内门市补偿的问题,均未能获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原告的70.5平方米门市补偿给原告损失15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广立诉称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双力路南侧所有的长14.1、宽5米、面积为70.5平米的门市被被告征收,被告未给予合法的补偿。根据被告提交的涉及原告房屋的一宗征收补偿安置材料显示,原告已经就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西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所涉房屋与第三人达成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所载明的原告房屋面积、坐落具体明确、且经协议双方签章共同确认,后原告自行拆除、交验空房并选择了相应面积的回迁安置房屋。上述签订协议、交验空房及选择回迁安置等系列行为过程系原告对自身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益的自主处分,应视为原告已就被告实施的该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就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所涉房屋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协议中未对其门市进行补偿、且协议是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对其所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再行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相关门市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广立负担。孙广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及村民本着顾全大局、识大体原则各自先拆除门市,后继续协商的情况下将门市拆除,后原审第三人答应门市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标准补偿,上诉人不同意,故提起诉讼。2.上诉人于庭审中列举足够证据证实门市的客观存在,没有包含在协议内。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门市,称门市建在绿化带上,但没有证据证实,还称上诉人及村民所建门市不在公告拆迁范围,这种说法站不住脚。被上诉人区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门市应获得的拆迁补偿能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就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西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所涉房屋与原审第三人达成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所载明的原告房屋面积、坐落具体明确、且经协议双方签章共同确认。并且上诉人自行拆除、交验空房并选择了相应面积的回迁安置房屋,因此就实施的该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应视为已经完成。上诉人如果认为尚有拆迁补偿范围之外的房屋没有得到补偿,可以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门市被被上诉人征收,并应依法取得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广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广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