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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殷学玲与许昌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玲,许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行初57号原告殷学玲,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法定代表人胡五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殷学玲诉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征占其集体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玲诉称,殷学玲于2017年3月11日收到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9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才获知许昌市人民政府依据豫政土[2014]26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豫政土[2014]266号批复)非法侵占了殷学玲的集体土地,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一、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未经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就非法暴力抢夺殷学玲的集体土地,而豫政土[2014]266号批复是2014年作出的,并且殷学玲的集体土地所谓被征收未经被征地农民确认签字,剥夺了被征收农民的所有法定权利。二、许昌市人民政府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剥夺殷学玲的土地补偿安置权。三、许昌市人民政府违法掠夺殷学玲土地所有权,未依法举行听证,未告知被征收人救济途径和权利义务,剥夺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等司法救济权利。四、许昌市人民政府未依法进行安置补偿及办理社保保障。综上,许昌市人民政府征占殷学玲集体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殷学玲的人身、财产权益,故殷学玲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许昌市人民政府征占殷学玲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许昌市人民政府停止在殷学玲集体土地上的非法施工和经营业务;三、判令许昌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殷学玲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10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9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二、2014年3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4]26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殷学玲起诉不规范,应予驳回。殷学玲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是对不同类型的两类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两个独立的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殷学玲依据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266号批复,认为许昌市人民政府征占其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许昌市人民政府征占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判令许昌市人民政府停止在其集体土地上的非法施工和经营业务。本案原告殷学玲的起诉存在以下问题:一、诉状不规范,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殷学玲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中的“征占”用词不规范,诉状未明确许昌市人民政府“征占”土地行为所涉地块位置、面积,涉及的土地是殷学玲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还是其个人的承包地,亦未指出所依据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中涉及的土地是否包括殷学玲的承包地,是否与殷学玲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等。审理中,经询问,殷学玲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二、殷学玲所诉许昌市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许昌市人民政府对殷学玲所诉的征占集体土地的行为不认可,殷学玲对其所诉的许昌市人民政府征占其集体土地的行为亦无证据相印证。殷学玲起诉所依据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266号批复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该批复涉及原许昌县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土地征收依法应当由当时的许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该批复不能证明所涉土地征收系由许昌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殷学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学玲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殷学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益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