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德亭与战明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亭,战明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648号原告:徐德亭,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战明宽,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徐德亭与被告战明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明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化肥款1083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化肥款10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战明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化肥等农资。2011年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化肥款108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请求之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战明宽提供化肥,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化肥款。被告虽系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则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欠10830元化肥款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明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明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亭化肥款10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战明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