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如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惠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福星路4-81号作坊内,使用未加碘粉洗盐制作鱼丸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查获未加碘粉洗盐50公斤。经鉴定,该盐中的粒度、水分、碘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且含有亚硝酸盐。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查扣的粉洗盐50公斤予以没收。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检测记录、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现场照片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