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良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良零,男,1954年12月28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3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唐良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詹家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净重共计0.1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和毒资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良零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郑某、夏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涉案毒品的检测报告,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6)渝0106刑初54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唐良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良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零违反国��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0.18克给他人,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唐良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唐良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唐良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良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刑期14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