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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郗金平、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郗金平,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责人:张俊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敏,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章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青,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该单位业务员。原审原告:郗金平,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郗金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杨谨敏,被上诉人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青,原审原告郗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137663元与实际损失不符,该车没有实际修复,车损价大于车辆的实际价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没有约定,车损是鉴定的,应维持原判郗金平述称,该车没有实际修复,在指定的修理厂放着,车损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的,交的保险是不计免赔,应维持原判。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郗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7763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CX**晋CAX**挂重型货车系郗金平购买,2014年5月16日,郗金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晋CX**晋CAX**挂重型货车自愿在甲方运营,接受甲方的各项管理和服务,甲方对该车的运营手续全面负责,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1日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机动车晋C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12400元;就晋CAX**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1000元。2015年12月18日,郗金平雇佣的司机王XX驾驶晋CX**晋CAX**挂重型货车沿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455M处时撞上孙XX驾驶的ECXXX冀EX**挂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事发后,郗金平花费施救费8500元。此后,双方就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协商理赔未果,形成诉讼。诉讼期间,诉讼期间,经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晋CX**晋CAX**挂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了中正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00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5.12.18交通事故中晋CX**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柒佰陆拾叁元整(¥137763.00元)。为此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机动车晋CX**晋CAX**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后,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晋CX**晋CAX**挂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776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对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应予赔偿。赔付时可将对方车辆的无责险赔付部分予以核减即核减100元。施救费未明确约定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故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后,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担。郗金平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故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晋CX**晋CAX**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车辆损失13766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晋CX**晋CAX**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鉴定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三、驳回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郗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是否实际修复,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明确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井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