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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精英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户主:林崇桧,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法定代表人:吴隆舜,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精英户。户主:林精英,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板桥西路**号。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以下简称林崇桧户)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板桥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精英户(以下简称林精英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崇桧户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1999年上诉人所在村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一轮土地承包的继续。上诉人所在小组决议方案也是如此,故上诉人理所当然已取得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权。2、根据《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未能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取得土地承包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未尽到通知上诉人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4、上诉人因出国,将承包的4.79亩土地委托吴守朝、杨木英夫妇进行耕种和保管,且每年向其支付保管费200元,故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承包权,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调换给第三人承包经营的行为是无效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属于《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3点规定的范围,依法享有二轮土地承包权。板桥经济合作社辩称,一、一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是15年,并非30年,永嘉县委制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初衷是希望发包者和承包者及时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协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证,手续齐全。二、土地承包合同系双务合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二轮土地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不存在通知义务。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出台于1999年,上诉人也于1999年知晓相关规定,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二轮土地承包。三、上诉人于1999年全家迁往美国,按照当时的政策,已不是本村村民,故丧失了承包权,第三人依法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一直由第三人耕种,不存在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管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林精英户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证上是其名字,应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林崇桧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坐落于板桥村下江沥段3.93亩土地(四至:东为黄康林界,南为河界,西为路界,北为吴新国、尚金良界),坐落于板桥村××××0.76亩(东为余成进界,南为河界,西为林兴魁界,北为美友界)调换给第三人承包经营的行为无效;2.判令第三人林精英户将上述第一项请求中4.69亩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林崇桧户;3.确认原告林崇桧户在被告处仍享有0.1亩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板桥村下段江沥段0.04亩,老岸塘上段0.06亩,不包括上述的4.69亩);4.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落实原告4.79亩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予以补签土地承包合同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崇桧户、第三人林精英户系七都街道板桥村土地承包户,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时承包土地水田4.79亩,承包位置在板桥村下江沥段与老岸塘上段,并于1984年10月10日取得《永嘉县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期限从1985年至2000年。1999年8月,原告迁居美国。1999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由第三人进行第二轮土地的承包。1999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责任田调换经营协议书》,约定:因建造七都大桥需要,第三人自愿将承包土地调换至老岸段原林崇桧户的承包土地。2000年5月8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浙农包(永)字第0604004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第三人取得下江沥3.93亩、老岸塘上0.76亩土地的承包权。2010年8月3日,板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针对本村承包户,在二轮承包时,不论何种客观原因而未能承包到土地的农户,一律根据一轮实际承包的土地数,按每亩0.35亩的比率给予补偿,今后该农户按该比率所得补偿亩数享受村利益分配。……”另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未领取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原告回国后要求被告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内容给予原告土地承包,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2010年8月3日村民代表决议给予原告相应的土地承包权益,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温鹿土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享有1.656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在其所在的村小组决议第二承包的方案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直接延长承包期,但村小组的上述决议不能替代承包合同,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仍需与被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而嗣后,原告因出国并未与被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证,故应视为未能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第三人已通过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责任田调换经营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且第三人亦由此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第二轮承包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板桥村全体村民代表于2010年8月3日所作的决议,被告同意以第一轮承包的田亩数为基数按每亩0.35亩的标准予以补偿,按照原告主张的其第一轮承包到的土地为4.79亩,故原告据此可取得1.6765亩土地承包的权益。且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亦由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定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在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经济合作社处享有1.67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经济合作社予以落实;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中必不可少的程序。该法第二十二条亦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林崇桧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并未与被上诉人板桥经济合作社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现其以村民小组的决议方案、其与案外人吴守朝、杨木英夫妇的委托保管协议为依据,主张其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2月2日,被上诉人板桥经济合作社与原审第三人林精英户签订《永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林精英户承包经营板桥村下江沥段3.93亩土地(四至:东为黄康林界,南为河界,西为路界,北为吴新国、尚金良界)及老岸塘上段0.76亩(东为余成进界,南为河界,西为林兴魁界,北为美友界)。2000年5月,永嘉县人民政府向林精英户颁发浙农包(永)字第06040045号土地承包权证。林精英户依法已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上诉人林崇桧户一审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述4.69亩土地发包给林精英户的行为无效并判令林精英户返还土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林崇桧户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其一审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其享有4.79亩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落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判决对该二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林崇桧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