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存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805号原告:王存申,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泰顺县。被代: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娟,该公司法务。原告王存申与被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申、被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娟(参加第一次庭审)、杨洋(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换原告停车费144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44元,共计288元;2、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违规收取车费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昆山市××灯镇文笔路××路千灯裕花园小区的房屋由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拦截原告车辆强行收取停车费,因双方签订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关于停车收费事宜未作约定,故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停车费。被告以没有办卡的业主车辆出入小区按次收费(一次3元),原告多次被拦造成原告工作和生活的影响,原告迫于无奈去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停车卡,原告要求签订协议,被告告知地上停车卡没有协议,只有地下停车卡有协议可签,经考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根据《昆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业主授权、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未作约定的前提下,被告无权收取停车费。被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收取停车费是有合法、合理理由的,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协议中的车位使用费的标准处空白,未填写具体数字,协议中约定开发商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擅自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擅自收费部分或超出标准的部分,业主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协议还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协议的附件一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包含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附件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中停车场、共用车库或车棚保洁按《省标》七级执行。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涉案小区内发布《车辆收费标准通知》,临时停车收费按照:1、半小时内免费;2、1小时内2元/次;3、1小时-24小时:3元/次(业主)、5元/次(非业主),只限地上临时停车。月/季度/年卡办理收费标准中地下停车收费季度卡360元/季度。被告按其公示的《车辆收费标准通知》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2016年3月14日,涉案小区的业主曾向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反映小区停车费纠纷问题,政府信访事项告知单回复多次组织业主与物业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已按照被告公示的《车辆收费标准通知》共计向被告支付3元/次的地上临时停车费共计132元。原告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停车收费标准,故被告无权收取停车费,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告知单、停车费发票及代券、车辆收费标准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汽车车位,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确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因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故涉案小区的停车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昆山市人民政府昆政规[2014]13号文件对于昆山市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为:进入小区临时停车,半小时(含半小时)内不收费、一小时内(含一小时)2元/次、二十四小时(含二十四小时)内5元/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按时按次累计收费;业主共有室外车位汽车停放费120元/月、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商定;专用室内车位(租用车位)汽车停放费50元/月、车主租金150元/月,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商定。因小区地面道路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在原告已实际使用天合公司管理的地上车位,且天合公司公示并实际执行的停车费收费标准并未超过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停车费并赔偿停车费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换原告停车费144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44元,共计288元;2、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违规收取车费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存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汽车车位,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确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