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普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景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普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景山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871号原告:石家庄普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7008631X2。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洁,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刘景山,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石家庄普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刘景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普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清偿完毕);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就其承建的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楼改造工程中玻璃幕墙制作安装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2014年3月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未结清劳务费用,尚欠劳务费15万元。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太公司辩称,被告中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未拖欠其劳务费用。被告刘景山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河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协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太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并非出自被告中太公司,合同签订人刘景山并非被告的负责人。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河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河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只有刘景山的签字,没有附加其他说明,不能证明刘景山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对付款协议有异议,协议中刘景山的签字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内容中没有具体的费用计算方法,乙方处的日期有涂改。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1、被告中太公司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河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综合楼装修绿化钢结构改造工程,被告刘景山代表被告中太公司支取了部分工程款。2、被告中太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但该合同由被告刘景山签字,并盖有中太建设集团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而所涉工程系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建,且被告刘景山在发包人处领取部分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中太公司对付款协议有异议并对付款协议中被告刘景山的签字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中太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付款协议中刘景山的签字予以认定。该付款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乙方一栏中的“2016”的“6”系由7更改而来,但结合甲方位置刘景山填写的时间,能够确认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故本院对该付款协议予以确认。该付款协议载明在甲方(刘景山)承接的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中,乙方(张子奇)为甲方铝塑板幕墙提供人工劳务,于2014年3月完工。尚欠乙方人工劳务费15万元,此款项甲方于2017年元1日前付清。案外人张子奇认可其代表原告与刘景山签订付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综合楼装修绿化钢结构改造工程,被告刘景山自发包人处支取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刘景山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上述工程中的铝塑板幕墙部分,该施工合同加盖中太建设集团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景山能够代表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合同,即被告刘景山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中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太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景山承担共同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普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普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涛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穆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