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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自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安,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安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自安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白色踏板摩托车沿芙蓉街行驶至荷花路派出所院内,与民警赵祚忠、李某发生争执,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245.9mg/100ml,属危险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自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自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刘自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无刑事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自安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白色踏板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街行驶至荷花路派出所院内,与民警赵祚忠、李某发生争执,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245.9mg/100ml,属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警情信息、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自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自安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自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