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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沈、何干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沈,何干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干明。上诉人吴沈因与被上诉人何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沈一审的诉讼请求;2、何干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吴沈与何干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大米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的合同等证据证实,说明双方是基于对方的信任,根据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进行生意来往。在多年的生意来往中吴沈根据何干明的电话通知,将何干明预定的大米直接送给何干明,然后再由吴沈将何干明最终拖欠的米款数额以短信的方式发送至何干明的手机上。吴沈在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均为其发送给何干明,但何干明均未予以否认,而且何干明根据吴沈的短信通知,也实际向吴沈分期支付部分米款。退一步来讲,吴沈与何干明有多年的生意来往,如果何干明拖欠的米款金额不准确,何干明肯定会短信告知吴沈,但何干明并没有,说明何干明对拖欠米款的金额是确认的。其次,在吴沈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中,何干明明确承认了拖欠吴沈米款人民币五万多元,而且在电话中还要求少支付一些。综上,何干明拖欠吴沈米款51350元是事实,吴沈的诉请依据充足。二、一审判决以何干明自认欠吴沈米款2万元来认定其拖欠米款的数额错误。首先,在一审中吴沈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何干明拖欠米款金额为51350元。其次,何干明仅是在庭审中自认拖欠米款2万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2万元是通过何种方式结算而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错误。何干明辩称,双方在合作初期是比较信任的,从2014年开始吴沈提供的米以次充好,影响何干明的生意,吴沈不同意退米。约2015年经吴沈介绍何干明将质量不好的米转卖给冯牡南。吴沈主张的所欠米款金额是单方主张,何干明不确认。吴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干明偿还拖欠的米款人民币合计51350元给吴沈;2、何干明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何干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沈与何干明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吴沈经销大米,何干明制作河粉,在2012年至2016年3月期间,何干明一直向吴沈购买大米。双方出于信任,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以现金方式结算。吴沈在庭审中称何干明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份累欠其米款金额为51350元,并提供其手机短信截图和双方通话录音为证,手机短信的内容均是吴沈发给何干明的,没有何干明的回复;通话录音为吴沈要求何干明归还欠米款51350元,何干明表示来商议,并无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的内容。何干明认为只欠吴沈米款2万元。由于何干明仍欠吴沈的部分米款,吴沈于2016年9月17日到何干明的住所催收欠款,吴沈为此与何干明的儿子发生冲突,并报警处理。吴沈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沈与何干明之间大米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等证据证实,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大米买卖关系,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吴沈要求何干明支付米款51350元及利息的问题,吴沈仅向一审法院提交手机短信截图及录音光盘,但并无何干明确认欠款数额的内容,而何干明又对此否认,因此吴沈的诉请依据不足。而在庭审中何干明自认欠吴沈米款2万元,予以确认,何干明应将欠款偿还吴沈。何干明提出吴沈的一批米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吴沈、何干明均未说明该欠款是从何时结欠的,由于吴沈、何干明的最后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因此吴沈要求何干明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何干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沈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吴沈负担300元,何干明负担279元。二审中,何干明没有提交新证据。吴沈提交如下新证据:1、重新整理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其中2016年12月31日双方通话中,吴沈说:“是啊,你欠我5万多元现在怎样”,何干明说:“5万多元也是你拿米给我才产生的,不是我向你借钱。”,拟证明何干明欠吴沈米款5万多元;2、账本,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大米交易,根据账本内容及电话录音、短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干明欠吴沈5万多元的事实,该账本是吴沈单方制作,没有经何干明的确认。经出示质证,何干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吴沈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中记载,何干明说:“我欠你什么5万多元,你乱来”,可见何干明否认欠款5万多元。而且双方通话时信号不好,电话录音不完整,通话中何干明没有承认欠款5万多元。2、对账本不认可,是吴沈单方制作。本院查明,双方之间的大米买卖交易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何干明需要买米时电话通知吴沈,吴沈将米送过给何干明,吴沈没有向何干明出具送货单,双方对于所欠货款没有进行结算。吴沈多次发送手机短信给何干明,说明何干明所欠货款金额,但何干明没有对短信内容进行回复确认。吴沈提交的其与何干明的五段通话录音,其中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录音时长5分19秒)的通话中,何干明说:“我现提出2个条件,看你能否接受,一个,你这个钱额肯定就要减的,第二就是还钱”……吴沈说:“是啊,你欠我5万多元你现在怎样?”何干明说:“5万多元也是你拿米给我才产生的,不是我向你借钱哦”……吴沈说:“你想怎么样,欠着我5万多的米钱。”何干明说:“我欠你什么5万多钱,你,你乱来”…….吴沈提交的其与何干明的五段通话录音中,何干明并没有确认其欠吴沈5万多元米钱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沈主张何干明仍欠货款51350元能否支持。何干明与吴沈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大米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何干明所欠吴沈货款金额,双方陈述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沈主张何干明仍欠其货款5135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吴沈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发送给何干明的手机短信截图、账本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经查,何干明没有对吴沈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回复确认,吴沈提供的账本是其单方制作,何干明不予认可,何干明在双方通话中并未确认其仍欠吴沈货款51350元。据此,吴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何干明仍欠其货款51350元的事实。而且,从双方陈述的交易过程来看,双方并未对何干明的购货数量金额、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及仍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何干明仍欠吴沈货款51350元。一审法院根据何干明自认,认定其仍欠吴沈货款2万元并无不当。吴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吴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