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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411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忱,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凌河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忱、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6180.80元(计算到2017年3月29日)共计466180.80元,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40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为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等内容,同时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资产处分承诺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4、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贷款40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年利率为10.08%,实行按月结息,对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的座落于锦州市X号的房产(权利证号为: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并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二被告并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资产处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二被告以其座落于锦州市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房屋亦在相应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对其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6180.8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合计466180.80元。2017年3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锦州市X号的房产(权利证号为: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3元,减半收取4146.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