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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臧文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臧文明,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暂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文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文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克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臧文明于2016年5月30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从湖北省宜都市前往北京市。同年5月31日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大红门路与德贤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68.88克,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起获9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8.75克。毒品被当场起获并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文明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臧文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文明对将涉案物品从湖北运输至北京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黑色挎包内毒品系其所有,但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系受别人委托带至北京,其并不明知该包内藏有甲基苯丙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毒品与臧文明有关联,指控臧文明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涉案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若定罪亦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臧文明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运汽车(车牌号:×××)从湖北省宜都市前往北京市。次日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大红门路与德贤路交叉路口,臧文明从该长途客车下车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及黑色挎包内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棕色挎包内毒品净重968.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6%;黑色挎包内毒品为9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8.75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证言:我和臧文明大概是2015年9月在KTV认识的,2016年2月因为感情不和分手。我和臧文明谈恋爱时一起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成和园小区23-3-1102居住生活,房子是2015年9月我俩一起租的。臧文明在租住房里做过饭,但次数很少,做饭时没有用称称过调料。臧文明说他是干外墙保温的,但我没见过。臧文明没有在2016年5月给我3.5万元,也没有一辆牌照为×××的红色宝马轿车。他和我说过他回湖北不频繁,也就过年回去,他说他每次回湖北来回都是坐飞机。从我们好上以后他就过年时回过一次湖北,我和他一起回去的,来回都是坐飞机。我们好之前和分手之后他回没回我不清楚。从我住处扣押的中华烟盒造型的电子称我以前见过,是臧文明的,没见他用过,他都放在抽屉里。臧文明不吸毒。2.证人陈某(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民警)证言:臧文明是我们派出所安排警力配合抓捕的。2016年5月31日6时许,我们派出所的民警配合禁毒中队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大红门路与德贤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对臧文明进行了抓捕,民警将臧文明控制住后,民警李某1对臧文明携带的棕色皮包进行检查,我对臧文明携带的黑色皮包进行检查,我从这个黑色皮包内检查出一个用透明胶带缠绕住并在外面裹着白色纸巾的蓝色塑料袋,用刀子把透明胶带打开后取出里面的蓝色塑料袋,这个蓝色塑料袋里放着92粒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和1粒疑似毒品的绿色药片,这些药片后被鉴定为麻古。抓捕时臧文明随身携带着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5S,另一部是华为牌的,这两部手机都是金色的。黑色皮包内还有一些银行卡、充电器等杂物。3.证人李某1(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民警)证言:2016年5月31日,我们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大红门路与德贤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对涉毒嫌疑人臧文明进行了抓捕,当时臧文明下了公交车后左手拎着两个皮包,在控制住臧文明后,我对其拎着的棕色皮包进行检查,在这个棕色皮包内拿出一个黑色的布袋,又从黑色布袋内先拿出一个黄色布袋,黄色布袋内有用透明胶带缠住的黑色塑料袋,这个塑料袋内放着的是冰毒。接着我又从黑色布袋内拿出一个用透明胶带缠住的绿色塑料袋,这个绿色塑料袋内放着的也是冰毒。这个棕色的皮包内还有一些衣服,分别是黑色T恤、灰色半袖、蓝色牛仔裤、花格男士平角内裤,还有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品牌型号记不清了,没有其他可疑物品。手机已经被扣押了。4.证人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宜昌交运集团的一名长途汽车司机,线路是宜昌至北京。2016年5月30日11时30分,我驾驶长途汽车从湖北省宜昌市宜都汽车站发,车驶出宜都汽车站的时候有一名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在路边拦车要上北京,我们就让这名男子上了车,上车后该男子花260元购买了车票,后乘务员将该男子安排在车厢前部的通铺位置,具体几号铺我不清楚。2016年5月31日6时20分许,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的站点时警察将我车上的这名乘客抓获。我所驾驶的长途汽车是宜昌交运集团一辆由宜昌发往北京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是一辆蓝色宇通牌长途客车。我不清楚警察为什么将该男子抓获,他是在宜都汽车站外的马路边上的车,上车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11时50分左右,下车是在2016年5月31日6时30分左右。他是一个人上的车,手里提着两个手提包,上车后手提包就在他床铺的位置随身携带着,是两个长宽约30厘米的手提包,具体什么颜色记不清了,包已经被民警当场收缴。雷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臧文明)就是5月31日在大兴区德贤路口从其长途汽车下车后被警察抓获的人。5.证人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从湖北省宜昌宜都市长途汽车站到北京市六里桥长途汽车站的长途车司机。2016年5月30日下午两点钟,我和车上另一名司机雷某驾驶×××大巴车从湖北省宜昌宜都市长途汽车站出发,开往北京市六里桥长途汽车站,我和雷某轮流开车,途经河南南阳、河北衡水然后到北京。警察抓获的那名男子是我们车从宜都站开出后路边上的车,因为不是在车站上的车,具体在哪上的我记不清了。按照规定乘客应该从正规车站里通过出示身份证购买车票,然后通过安检后上车,站外上车的乘客不用身份证,也不用过安检。被抓的乘客上车时拿了一个深色的挎包,一个提包,具体颜色和款式我记不清了。车上都是卧铺,他具体躺哪里我记不清了,我没注意他的包放哪里,也不知道别人动过没有。他中途没有下过车,我们的车是直达,乘客上车后直达目的地。他上车就买票了,交给我现金,没用身份证买。谭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臧文明)就是5月31日在大兴区德贤路口从其长途汽车下车后被警察抓获的人。6.证人李某2证言:我是宜昌市交运集团中心汽车客运站工作人员,负责稽查工作及监控室的管理工作。×××是我公司的长途车,该车的监控录像在2016年5月30日至31日没有打开。该车从宜都出发到宜昌中心站然后再到北京,车子的路线几乎不变。7.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明:民警从臧文明随身携带的棕色男士挎包内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手机一部;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男士挎包内查获红色可疑药片92粒、绿色可疑药片1粒、银行卡三张,从臧文明身上起获手机两部;在臧文明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成和园小区23号楼3单元1102室查获中华烟盒状电子称一台,上述物品被依法予以扣押。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92份红色药片,净重8.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份白色晶体,净重968.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6%;1份绿色药片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9.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10.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对臧文明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不能认定臧文明吸毒成瘾。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30日1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接举报有人携带大量毒品进京,后立即开展工作,在大兴区南大红门路与德贤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将犯罪嫌疑人臧文明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经现场称重共计1000余克,红色可疑药片92粒,绿色可疑药片1粒。2016年5月31日10时许,民警依法将臧文明传唤到密云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1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特殊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账户材料证明:被告人臧文明随身起获的三张银行卡的基本情况及账户明细记录,其中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卡:户名臧文明,卡号×××(余额40.42元);中国民生银行卡:户名管代云,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高某,卡号×××(已销户),于2016年5月26日先后对外转账1万元和3万元。13.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鉴定的情况,其中臧文明苹果牌手机中存有名为“海峰子”的联系人,但没有任何通话和短信来往。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臧文明的身份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出具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臧文明提及的“潘某某”、“海林子”等二人的查找工作正在进行中。16.被告人臧文明供述与辩解:我在北京有一个公司,主要经营外墙涂料。2016年5月24日中午,我从北京西站乘坐高铁回湖北宜都老家办事,主要是找债主要账。当晚18时许抵达湖北宜昌,之后乘坐中巴前往宜都。后来我们几个宜都老乡一起吃饭,其中有一个叫潘某某的。2016年5月30日我准备回北京,早上在宜都市长江大道的一个早餐店遇到了潘某某,他知道我要回北京,就给我一个棕色男士挎包,对我说:“你把这个包帮我带到北京,到北京之后联系一个叫海林子的,把包给他就行。”当天11点30分许,我带着潘某某给我的手提包在湖北宜都汽车站外的马路边拦截了一辆从宜昌发往北京的长途汽车,上车后我花260元购买了车票,之后乘务员为我安排了床铺。31日早晨6时30分左右,长途汽车到达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站,我就在这里下了长途汽车。我下车之后几个民警把我抓住了,之后从我随身携带的两个挎包里搜出两包冰毒,93颗麻古。我从汽车站外上车是为了省钱,也知道站内上车要安检。潘某某和海林子都是我打麻将认识的,我认识潘某某两年多,认识海林子一年多,都是老乡,关系挺好的,我听说他俩吸毒。潘某某给我的包他说是衣服,我没打开看过,真的以为只是衣服,没多想,老乡让我带,我就带过来了,车上没人动过包。潘某某当时给我包的时候告诉我包内有内裤、裤子和上衣。我在老家有一辆本田牌汽车,离婚后判给媳妇了。在北京有一辆湖北牌照×××的红色宝马车,前段时间没钱,在5月14日顶给别人了,顶了5万元,实际到手48000元,给了我女友高某35000元,剩下的钱我带回湖北办事花了,现在手里还剩几千块钱。高某不吸毒。五月份我回过湖北两次,第一次15号从北京走,17、18号返回北京,第二次就是这一次。我吸毒有半年了。大约三、四天前,我在湖北省宜都市的一个宾馆吸食了冰毒,我去一个叫黄大勇的朋友那里,当时他住在宾馆,我忘记宾馆名字和房间号了,到那后聊了会儿天,他就掏出一包冰毒并制作了一个简易的吸毒工具后就开始吸食冰毒,我就跟着吸了几口,然后我就离开了。民警查获的装有毒品的包是潘某某的,他应该还在湖北,我把这个包带回北京交给海林子没有好处,我现在联系不上潘某某和海林子了。从我暂住处查获的中华烟盒装电子称是我的,是我三四年前买的,用于做饭时称调料。我和女友高某一般在家吃饭,都是我做饭,中华烟盒造型电子称是用来做饭称调料的。我没有和高某分手。我一般一年回湖北3、4次,我有宝马车的事情高知道。红色药片和绿色药片是从我自己的黑色包里搜查出来的,是麻古,当时用透明塑封袋装着,外面裹着卫生纸,装在一个纸巾的小袋子里。麻古用于自己玩的,是从老家一个叫“洪哥”的朋友那里买的,他的真名我不知道。警察扣押的三张卡,一张是我朋友,让我帮他还信用卡的,一张是高某,一张我的,都是我在用。我的手机号码是186xxxx****、186xxxx****。臧文明在一审开庭时供述:我不知道潘某某给的包里有毒品,潘某某是在车站附近我等车的地方给的棕色挎包,说包里有衣服、金项链和电话,但我没有打开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臧文明所提其不明知棕色挎包内有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毒品与臧文明有关联,指控臧文明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臧文明采取了逃避安检的方式乘车,所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的毒品与普通衣物混杂放置,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臧文明辩称其系受他人委托以随身挎包长途运输物品,包内仅有半袖衣服、牛仔裤、内裤和手机等少量普通衣物,明显不合常理;臧文明到案后供述在饭店偶遇潘某某,潘委托其运输挎包,后又供述系在车站外等车时见到潘并拿到棕色挎包,对挎包内物品开始供述仅为衣物,后又供称有金项链等贵重物品,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认定臧文明明知系毒品而运输;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毒品系从臧文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且系臧文明从湖北运输至北京,臧文明对运输行为亦予以认可,故运输行为可以认定,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文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湖北省宜都市运至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臧文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臧文明辩护人所提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臧文明携带大量毒品从湖北宜都市运输至北京市,其运输毒品行为实施完毕,构成既遂,具有社会危害性,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的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臧文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文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在案扣押的电子秤一台、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臧文明的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存款并入臧文明的没收个人财产项执行;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丛卓义人民陪审员  程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珅珅书 记 员  韩梦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