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世利、卢修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世利,卢修怀,卢国成,卢东升,卢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89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朋,该单位职工。被告卢世利。被告卢修怀。被告卢国成。被告卢东升。被告卢国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世利、卢修怀、卢国成、卢东升、卢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文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世利偿还借款2097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61759.90元,并支付此后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卢修怀、卢国成、卢东升、卢国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卢世利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97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卢世利授信额度为26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卢世利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卢世利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卢世利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1万元,借据上均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后被告卢世利仅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其余本金209700元未偿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尚欠61759.90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世利等五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卢世利发放了贷款,被告卢世利应当按期偿还,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卢修怀、卢国成、卢东升、卢国生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世利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7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61759.9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后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卢修怀、卢国成、卢东升、卢国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洪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