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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659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张某1,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3.分割卖车款60,000元,原告应分得2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2015年原告在孕期的所有检查开销和生孩子住院的开销均为原告支付,孩子满月后被告因赌博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0元的汽车和婚前原告价值12,000元的黄金首饰私自卖掉。孩子出生后到现在,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生活无法维持,原被告一年半没有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张某1无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娜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所计,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隔阂。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冰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