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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袁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袁国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551号原告:王国华,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公司员工,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袁国伟,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国华与被告袁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国华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