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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志明、李满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明,李满庆,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敏,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庆,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系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系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晓梅,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焕珍。原审被告:李炳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陈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满庆及原审被告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志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陈志明无需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陈志明投资大莱公司后,余晓梅、李炳华向陈志明披露,2014年7月,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曾向李满庆借款15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后,展期至2015年6月24日。余晓梅、李炳华提出,前述借款是因经营大莱公司而产生,现陈志明作为大莱公司股东之一,理应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共同担保偿还借款。陈志明当时提出,如借款用途是因为余晓梅、李炳华个人或其他原因,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该借款是全部用于大莱公司经营,方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时余晓梅、李炳华均口头保证,该借款确实完全用于大莱公司经营,并非余晓梅个人借款,案外人罗均强(陈志明与李满庆之间签署担保合同的经办人和中间介绍人)也告知陈志明,余晓梅是经营大莱公司为由向李满庆借款,系其要求余晓梅必须以个人名义借款,在各方口头承诺下,陈志明签订了担保合同。2015年11月经陈志明详细核查大莱公司财务账册,均未发现该150万元借款投入大莱公司经营,陈志明认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款必须用于大莱公司经营,余晓梅、李炳华、李满庆及案外人罗均强明知上诉人的前述保证前提,仍共同虚构借款用途相关事实欺骗陈志明,使陈志明在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担保合同,依法该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一审判决未就案涉担保的经办人身份,陈志明担保异议,签订担保合同的经过及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等核心事实进行深入调查,以致出现判决错误。李满庆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在陈志明未能举证借款人余晓梅已经履行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陈志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第三,即使借款人余晓梅未将该款项用于企业运作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只要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就应当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满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连带向李满庆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连带向李满庆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3.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连带承担李满庆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满庆与余晓梅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JK20140701)。合同主要约定余晓梅向李满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16‰,余晓梅每月支付李满庆借款利息24000元;如余晓梅违约,应承担李满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7月25日,李满庆向余晓梅转账1500000元。同日,李满庆与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20140701)。合同约定: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同意对上述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李满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3日,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向李满庆提交了书面的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申请主要反映:余晓梅向李满庆就上述借款申请展期五个月(由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展期借款月利率按20‰,担保人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同意为余晓梅向李满庆借款展期一事继续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24日,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24日前还清所欠利息,并在2015年9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5年5月24日,李满庆与余晓梅、李炳华、陈志明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陈志明自愿为余晓梅、李炳华履行合同编号为DYJK20140701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李满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陈志明承诺在2015年11月25日前若余晓梅、李炳华不能清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陈志明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意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余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庭审过程中,余晓梅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没有支付利息。李满庆代理人称庭后书面回复利息问题,但至今未回复一审法院。各方当事人均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另查:李满庆就其与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的本案纠纷聘请律师代理,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余晓梅向李满庆借款150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有相应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申请、承诺书等佐证。诉讼中,李满庆亦对借款过程、利息、还款情况等作出了合理陈述。余晓梅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在各方当事人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李满庆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余晓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满庆诉请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满庆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李满庆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的约定,且李满庆也举证证明其已支出了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李满庆该主张予以支持。另,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付息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陈志明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的相关辩解,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连带向李满庆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连带向李满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连带承担李满庆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4965元,由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负担(该款已由李满庆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余晓梅、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陈志明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李满庆)。本院二审期间,陈志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志明提交的两份大莱公司股东决议和大莱公司股权转让证据,李满庆对其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志明在签订本案担保合同前已成为大莱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债务人余晓梅存在欺诈陈志明的情形。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志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陈志明主张其受到债务人余晓梅的欺诈签订了本案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陈志明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务人余晓梅存在欺诈陈志明的情形,且担保合同中亦未明确载明陈志明仅对大莱公司的借款部分承担担保责任,陈志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担保合同的的法律责任。陈志明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5元(上诉人陈志明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津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