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吉祥、朱密、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祥,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密,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14号卓篙一栋一单元7楼0107001号。法定代表人:朱送来,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兰,女,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宏伟,广东社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吉祥、朱密、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密及其与李吉祥、钰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被上诉人胡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吉祥、朱密、钰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钰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钰源公司通过李吉祥、朱密向胡桂兰借款是错误的,且认定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胡桂兰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本金与利息在主体工程封顶竣工一次付清,该借据并未要求上诉人在主体工程封顶竣工前支付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款无任何证据证明用于钰源公司,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桂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吉祥、朱密、钰源公司立即归还胡桂兰借款本金1380000元;2.李吉祥、朱密、钰源公司偿付利息110400元;3.李吉祥、朱密、钰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钰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李吉祥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吉祥、朱密均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钰源公司为开发邵阳市青龙桥头宝京汇项目,由李吉祥、朱密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6日、2015年2月10日向胡桂兰陆续借款138万元,胡桂兰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经胡伟华的银行账号通过转账将28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以现金方式将300000元借款付给李吉祥,于2015年2月10日经彭辉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800000元给钰源公司账号,李吉祥、朱密于2016年1月1日出具了借据:“今借到胡桂兰壹佰叁拾捌万元(现金),用于开发宝京汇项目,月利率2分息,借款期限一年内还清,最晚不能超过本项目主体封顶竣工,利息三个月一打借条,不计复利,在主体封顶竣工一次付清”。借款后李吉祥、朱密、钰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吉祥、朱密向胡桂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桂兰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李吉祥、朱密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胡桂兰要求李吉祥、朱密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朱密认为胡桂兰未支付借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吉祥作为当时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密作为钰源公司的股东,且所借款项用于钰源公司所开发的宝京汇项目,加之借款大部分亦汇入钰源公司的银行账号内,故对胡桂兰要求钰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钰源公司提出其与胡桂兰没有现金往来、没有借贷关系的辩驳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由钰源公司、李吉祥、朱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胡桂兰借款本金1380000元,支付利息110400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6年4月30日,顺延照计)。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4元,由钰源公司、李吉祥、朱密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是否用于钰源公司,钰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本案债权是否到期。关于第1个焦点,本案的借据虽然是李吉祥、朱密向胡桂兰出具的,但出借人胡桂兰将借据中的大部分借款汇入了钰源公司的账户内,且李吉祥、朱密出具给胡桂兰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钰源公司开发的宝京汇项目,这充分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钰源公司。由于李吉祥是钰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钰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关于第2个焦点,本案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内还清,最晚不超过项目主体封顶竣工,利息三个月一打借条”,虽然钰源公司所开发的宝京汇项目尚在建设中,付款期限未达成的期限,但由于钰源公司所开发的宝京汇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且其又未按照约定向胡桂兰结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应视为到期,因此,胡桂兰要求李吉祥、朱密、钰源公司在履行期满之前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吉祥、朱密、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4元,由上诉人李吉祥、朱密、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