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与张永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张永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62号原告: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栋***************号。经营者:王丽桃,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吉,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中昌喷绘中心)与被告张永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喷绘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梁宇苏,被告张永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昌喷绘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工资14612元(1124元/月×13个月)。事实和理由:一、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经裁决双方解除,而不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在病休期满后,既不回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进行请假,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事项。被告张永吉辩称,水劳仲裁字〔2016〕第325-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成立日期是2010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成立之前就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方认可工资标准是仲裁裁决认定的4500元/月。2015年1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因膝盖受伤住院19天,1月23日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生活费也没有支付,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永吉提交如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荣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2.2015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证。3.请假条六份。4.2016年11月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证。中昌喷绘中心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时中昌喷绘中心已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张永吉的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原告中昌喷绘中心依法登记成立,被告张永吉自被告成立时就在该单位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4日被告因膝盖受伤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4月2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5月19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6月1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周。2015年6月3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周。2015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出具住院证,临时诊断为双膝关节镜术后,被告未住院。2015年7月14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周。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中昌喷绘中心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永吉的劳动关系。因张永吉在仲裁委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288号仲裁裁决:解除中昌喷绘中心与张永吉的劳动关系。因张永吉对2016年水劳仲裁字[2016]288号仲裁裁决其他项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新0105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为由,判决张永吉与中昌喷绘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张永吉因不服本院该判决其他判项,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6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乌鲁木齐市不含“三险一金”最低工资标准为1124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张永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中昌喷绘中心,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27日的工资89600元;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7年2月16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3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已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水劳仲裁字〔2016〕第325-1号仲裁裁决已生效,其中查明(2015)水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和(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张永吉20**年3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同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3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6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2976.66元(1124元/月÷21.75天×80%×72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工资14612元(1124元/月×13个月);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1月4日张永吉受伤至2016年9月27日中昌喷绘中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中昌喷绘中心未对张永吉进行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张永吉也未到中昌喷绘中心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昌喷绘中心给张永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第三项由中昌喷绘中心向张永吉支付病假工资2976.66元(1124元/月÷21.75天×80%×7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中昌喷绘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张永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中昌喷绘中心于2016年9月27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张永吉解除劳动关系,张永吉同意,故中昌喷绘中心与张永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上述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庭审中已查明张永吉20**年3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张永吉自2010年5月25日中昌喷绘中心登记成立时入职,2016年9月27日中昌喷绘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张永吉工作年限为6年零4个月。中昌喷绘中心应当支付张永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0元(4500元/月×6.5个月),因张永吉对仲裁裁决中昌喷绘中心支付张永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无异议,本院确认中昌喷绘中心须支付张永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本案争议焦点二、中昌喷绘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张永吉20**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工资146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张永吉20**年1月4日因病住院时在中昌喷绘中心的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医疗期不超过三个月。医疗期满后中昌喷绘中心应当给张永吉安排合适岗位,中昌喷绘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张永吉安排工作岗位,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不含“三险一金”最低工资标准1124元/月的70%支付张永吉20**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生活费11015.2元(1124元/月×14个月×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被告张永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支付被告张永吉病假工资2976.66元(1124元/月÷21.75天×80%×72天);三、原告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支付被告张永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四、原告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中昌喷绘制作中心支付被告张永吉20**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生活费11015.2元(1124元/月×14个月×70%)。上述款项合计40991.86元,原告中昌喷绘中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永吉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