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家全与张承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全,张承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917号原告:马家全(曾用名马加全),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承景,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郓城县。原告马家全与被告张承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接过15000元现金后,在刘进兴车上打的欠条,后经原告和中间人刘进兴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承景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借刘进兴现金15000元,当时马家全也在场,刘进兴把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和刘进兴俩人做工程,钱花完,工程包成,刘进兴本人没干,2016年2月份,刘进兴因图小利偷电被发现,被告内情不知,是刘进兴及家属几次找被告,让被告去刑警大队和检察院做伪证,给被告说没事,只做笔录,刘进兴答应给被告15000元,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被告,结果拘留被告19天,给被告造成名誉和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被告特委屈,后来,刘进兴找社会上的人找被告麻烦,给被告要回那150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承景于2014年1月22日经中间人刘进兴介绍借原告马家全现金1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张承景为原告马家全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加全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张承景,2014年1月22日,中间人刘进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借条等记录在卷相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家全要求被告张承景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举证了1份借条和1份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承景应当偿还,故对原告马家全要求被告张承景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15000元是刘进兴的,不是借原告的,并且刘进兴答应不让被告归还,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马家全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承景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文清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